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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即債 郭乃榮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李承書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1.債務人稱雇主為其母:查債務人無財產,前稱受雇其母趙玲玉販售大餅與饅頭,原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疫情時收入降為1萬元,嗣後於3月21日具狀提出其母親之切結稱薪資提高為1萬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每月1萬1,890元後,每月1,000元之更生方案尚有履行可能。

2.債務人之母趙玲玉對於債務人受雇前後之陳述:查本院通知第三人即債務人母親趙玲玉到院調查,其到院略稱:債務人之前也有在第一市場工作賣菜,做到(107年2月間)心臟有問題,剛好老闆年紀大要收起來,我就跟老闆租那個攤位;我從106年開始賣紅豆餅與山東大餅直到現在,老闆攤位很大,我只是租一部份,我還在賣紅豆餅時,我兒子還是受雇於老闆;我兒子從107年8月開始幫我送貨,之前我每月給他1萬6,000元,受疫情影響時間大約半年,我現在給我兒子每月1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19日調查筆錄);此外,債務人於同日至本院調查時略稱:我媽媽用我名字掛在勞工發展協會下,不是我在參與;媽媽現在每月個給我1萬3,000元,可以還款1,000元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19日債務人調查筆錄)。

3.債務人之母趙玲玉於本案陳述之工作收入情形,與自身前案中之陳述,差異懸殊:

查第三人即債務人母親趙玲玉前經本院以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與本件為同一扶助律師擔任代理人,且扶助律師於本案110年4月19日調查時承認本件大部分資料都是趙玲玉所提供,另可參見本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06頁),經本院調閱該卷後發現,第三人趙玲玉在該案於107年3月20日到院調查時稱僅在菜市場打零工,無固定收入(無固定老闆),月收入1萬元(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65號第35至36頁);嗣後於107年9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時陳報稱每月除領老人年金4,410元以外,107年3月迄今菜市場工作月薪400元,另有批發大餅販賣收入107年3月迄今合計1萬4,000元等情(見債務人107年9月14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即縱以最有利其之計算方式(分母只計算4月至8月),其陳報之批發大餅平均月收入仍僅有2,800元,此與其在本案中以債務人雇主身份陳述稱107年8月起即以每月1萬6,000元雇請本件債務人賣紅豆餅與山東大餅,差異懸殊。依據一般社會常情,自營雇主之收入定不少於其自聘之員工收入,是以推論第三人趙玲玉於自身案件更生程序中之真實收入必定遠遠高於另需給付債務人之薪資金額,設以當時法定工資推論第三人趙玲玉之收入,加計老人年金後,合計月收入約達2萬8,210元,扣除自陳之必要費用1萬1,900元,則債務人符合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約為1萬3,048元,但是,債務人利用本院無法調查其實際自營收入金額之點,隱匿真實財產收入情形,致本院誤信其陳述為真實,裁定認可其每月僅還款2,000元之更生方案,以此方式投機取巧,且本院發現上情之時已遠逾本條例第76條可撤銷更生之期限。

4.債務人真實收入情形仍無從調查:查債務人勞保未投保,出具收入證明之其母於是身案件違反真實陳述義務已如前述,但本院依據本條例之現行規定,縱使認為其收入之切結不具備可採信之基礎,亦無他法可具體敘明債務人於本案中有何事由符合本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因此,本院僅能認定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1萬3,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萬1,890元後,每月1,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以其母所稱之107年8月起給付薪資1萬6,000元計算,扣除必要費用1萬1,890元後,債務人於107年1月至109年1月間之前2年餘額合計約為6萬1,65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仍符合消極認可標準。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648220 39.68% 39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333325 20.41% 2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44642 33.34% 33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107350 6.57% 66 債權總額 1,633,537 每期金額 1,000 清償成數 約4.4% 還款總額 72,0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