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 楊銘輝務人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劉兆奇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800元,有民事補正狀、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5,719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有價值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岳母叢嚴素貞名下房屋,聲請人未負擔房貸,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13,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查聲請人之配偶叢良蕙係55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無領取勞保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本院認叢良蕙就領取補助不足部分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即為11,890元(同聲請人),扣除身障補助3,628元後,聲請人負擔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8,262元(計算式:11,890-3,628=8,262)為度。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865,600元(現每月所得39,800元×72個月),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450,94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414,656元之5分之4為1,131,725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131,76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15,71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131,76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土地銀行 999,534 2,7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4,981 12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160,279 3,16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38,088 10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66,508 1,27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503,735 1,37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46,741 67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369,624 1,00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9,417 1,06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6,729 83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8,459 84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8,239 1,660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07,553 83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12,319 33 合 計 5,762,206 15,719 總清償金額:1,131,768元,清償成數19.6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