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郭俊宏相 對 人 許秀娟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許毅宏於民國94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24年9月1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許毅宏於㈠民國94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⑴2,000,000元⑵750,000元,㈡民國94年10月6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放款借據影本2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未向銀行辦理借貸,聲請人無權拍賣抵押產權等語。案外人許毅宏具狀表示⑴所欠貸款有持續繳款⑵至今未收到信用卡,也未曾收到信用卡繳款書,當時貸款均由代書代辦,是否有辦理信用卡不知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未辦理抵押權登記,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1│高雄 │林園 │溪州 │ │2942-3 │ │89 │1分之1 │ │├─┼───┼────┼────┼────┼────────┼─┼──────┼────┼──┤│2│高雄 │林園 │溪州 │ │2942-34 │ │3 │1分之1 │ │├─┴───┴────┴────┴────┴────────┴─┴──────┴────┴──┤│建物︰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1│1180│溪州段2942-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5.83 │陽台: │全部│ ││ │ │ │004層樓房 │二層:57.21 │23.22 │ │ ││ │ ├───────────────┤ │三層:57.21 │平台: │ │ ││ │ │沿海路一段280巷6弄22號 │ │四層:53.07 │4.35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8.45 │ │ │ ││ │ │ │ │騎樓:13.25 │ │ │ ││ │ │ │ │合計:235.02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