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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拍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50號聲 請 人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添相 對 人 徐豐明律師即林謝惠美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謝惠美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林恩祥與聲請人間交易貨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5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債務人林恩祥於99年6月開始向聲請人購買毛雞雞隻尚欠貨款285,353元未給付,按交易習慣於交付完毛雞後一個月內需結清貨款,聲請人與林恩祥間之交易分別於99年6月2日、99年6月15日、99年6月25日完成,鉅林恩祥未依約清償貨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清償協議書影本為證。又第三人林謝惠美已於105年6月8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004號裁定選任徐豐明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於109年8月17日通知相對人及案外人林恩祥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9年9月7日具狀表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販賣毛雞商品於債務人林恩祥之時間為99年6月,其請求權依交易習慣自99年7月底得行使,竟不行使,遲至109年8月12日始聲請拍賣抵押物,其時效已消滅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上開主張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所述請求權二年時效消滅不予適用,因債務人「承認」此帳款為時效中斷事由,且抵押權擔保期日亦未到期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1│高雄 │三民 │灣中 │ │140 │ │2480.23 │500分之1│ │├─┴───┴────┴────┴────┴────────┴─┴──────┴────┴──┤│建物︰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1│ │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28.08 │ │全部│ ││ │ │灣中段140地號 │12層樓房 │合計:28.08 │ │ │ ││ │676 ├───────────────┤ │ │ │ │ ││ │ │ │ │ │ │ │ ││ │ │順昌街100號三樓之5 │ │ │ │ │ │├─┴──┴───────────────┴──────┴───────┴─────┴──┴─┤│備註:共有部分:灣中段3建號3178.86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500分之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