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謝孟蓁即謝文錦(原ID:E221233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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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陳麗智住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206號4樓之2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號及
117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陳飛宏住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17弄10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號1樓至2樓及
12樓至16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蘇皇娟住台北市中山區德惠街9號10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2-1號3樓、
32、32-1、36號4樓、5樓、32、36號
20、21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認可之一百零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八五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一百零九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共二年停止履行,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於109年6月3日因主動脈剝離、高血壓及糖尿病疾病,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隔日住心臟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至同月13日始出院,並需門診追蹤治療,債務人原職為蔬果整理員,因前述疾病無法繼續從事原工作,現無收入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09年8月停止履行2年(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停止履行),以上有診斷證明書、主動脈剝離醫療文章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審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