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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消債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 謝允太即謝柏佑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8號裁定認可確定,前曾因失業聲請延長履行6個月獲准(即自107年3月起至107年8月),但至同年10月28日始覓得新職,但薪資僅有法定最低工資,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固據提出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惟查:

1.查債務人前於105年10月間開始更生程序時,自陳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居住於妻子名下房屋,無房屋費用之支出,陳報個人支出1萬3,500元等情,雖經本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8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身生活費及配偶扶養費後餘額為7,060元,但債務人於本院嗣後通知其提出更生方案時,於106年1月20日表示配偶已去世,自主提出每月得還款1萬0,505元之更生方案,該方案旋即獲得債權人以書面表決可決。

2.次查,債務人於每月收入2萬2,000元之時,自行表示每月可還款1萬0505元,顯示其自認實際必要生活費約1萬2,000元以下,且該還款金額經其評估在其餘裕能力範圍內。因此,債務人目前之收入金額,既然相較當時略微提高,更無無法履行之問題,且債務人亦未說明有何特殊事由造成生活費增加,則其餘額不足還款之問題應屬可歸責於己。

3.再查,本條例於107年12月26日公佈之新增第64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內含房屋費之比例,如債務人釋明之必要生活費較低者,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是以,承前述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房屋費之支出,依據其前所述之情況,餘額應足支付還款金額。

4.綜上,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