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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羿君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黃建平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黃建平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8 年度訴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1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黃建平有債權未受清償,而黃建平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惟黃建平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已代位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物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711、978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支付轉給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提存物已不存在,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