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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10號聲 請 人 張美津相 對 人 宋廷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雄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上訴審審理中,亦追加起訴,經本院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 元、鑑定費300,000元、高雄市政府申請規費1,080元,合計307,360 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前揭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36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另主張之照片沖洗費829 元,尚難認係上開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