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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陳冠州代 理 人 鍾尚芸相 對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盧國烽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四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陳冠州所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保證書(保證書字號:TUNA0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銀行保證書為擔保物,而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保管在案,嗣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號),且本院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已於109 年11月16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本院亦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已屬首揭說明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