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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梁靜香代 理 人 鍾尚芸相 對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盧國烽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梁靜香所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保證書(保證書字號:TUNA0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銀行保證書為擔保物,並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保管,嗣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3 司執全字第757 號)。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2號、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1號),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屬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1月16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已合於首揭說明「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