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聲 請 人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安興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相 對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35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