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楊庭鈞相 對 人 張秀花相 對 人 鄭文隆相 對 人 吳張素月相 對 人 顏文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秀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文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張素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文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9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花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鄭文隆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吳張素月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顏文政負擔。」,因相對人等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01元、複丈費4,000 元,合計24,701元,均係聲請人所預納,有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張秀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15元【計算式:24,701×1/4=6,17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鄭文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10 元【計算式:24,701×3/10=7,410.3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張素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15元【計算式:24,701×1/4=6,
17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顏文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40元【計算式:24,701×2/10=4,94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鑑界複丈費4,000 元、謄本地政規費80元等費用,分別係於上開事件起訴前之107年8月31日、107年10月5日所支出,均非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所支出,自難認屬於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範圍,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