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聲 請 人 邱谷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英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5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82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又今本案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英珍行使權利,惟查本院105年存字第202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尚有義格營造有限公司及陳海銘,聲請人未提出已通知義格營造有限公司及陳海銘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定聲請人已合法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又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黃英珍、義格營造有限公司及陳海銘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復就本案訴訟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業已賠償。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之事由,自難認為合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法定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