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蕭文明相 對 人 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吳張美玉人相 對 人 王英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張美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英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前揭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吳張美玉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王英珠負擔四分之一。」。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3,000+14,335=17,335)、 證人旅費548元,合計為17,883元(計算式:17,335+548=17,883)。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41元(計算式:17,883×1/2=8,941)、相對人吳張美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471元(計算式:17,883×1/4=4,471)、相對人王英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471元(計算式:17,883×1/4=4,47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列之戶政規費45元,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自應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