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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宋詩夫相 對 人 潘怡君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三三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一二○三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雄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7337號執行事件保管在案。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8年度鳳簡字第65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因聲請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鳳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供保證書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可認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