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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陳文廣相 對 人 李塍翔上列案外人黃韋鈞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黃韋鈞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外人黃韋鈞起訴,聲請人之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案外人黃韋鈞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並指派謝國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判決案外人黃韋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經查案外人黃韋鈞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聲請人依本院函囑,就案外人黃韋鈞代墊第一審醫療鑑定費新臺幣(下同)8,075 元,有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核屬必要費用,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給付訴訟費用額,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30元【計算式:8,075×4/10=3,2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