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通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XPRESS OCEAN INTERNATI
ONAL LT法定代理人 夏朝崐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莊怡萱律師代 理 人 莊怡萱律師相 對 人 FORTUNE MAKER INTERNATION LTD.法定代理人 劉莛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以新臺幣(下同)1,794,000 元為擔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0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和解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護照、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