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楊淑燕相 對 人 生銘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抗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抗告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亦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抗告人未主張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並舉證證明,所稱其於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內容清償或提存等情,縱屬真實,仍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鳳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內容清償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就本案訴訟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合先敘明。而聲請人雖主張已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給付相對人198,301 元,而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按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示之意旨觀之,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是以,聲請人縱已依判決主文內容清償等情,仍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