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原 告 陳炳來被 告 駘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淑玲特別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救字第6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89年9月修訂5版,第279頁】。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又本院於上開事件以108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選任趙禹任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其酬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5,000元,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除上述之律師酬金外,尚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則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前揭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900元【計算式:10,900+15,000=25,90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