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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相 對 人 蔡佳蓉相 對 人 蔡宗勲相 對 人 蔡宗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105院年度存字第55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說明「訴訟終結」之情形,且相對人經聲請人限期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惟上開擔保金先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985號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之執行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取字第823號、824號、82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總計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擔保金中之2,471,096 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2,037,483元【計算式:4,500,000元(擔保金本金部分)-2,471,096 元(經相對人收取部分)+8,529元(擔保金利息部分)=2,037,4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