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盧炳憲相 對 人 朱呂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就相對人朱呂秀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相對人及案外人朱日業即王大吉禮品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大眾銀行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大眾銀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3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