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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9號原 告 陳心琪被 告 鵬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健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5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救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於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0號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而於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8,37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90元【計算式:8,370×1/3=2,79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