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永弘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樺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相 對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法定代理人 張䕒心法定代理人 鄧任鈞法定代理人 鄧任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72,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8 年7月9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目前查無清算人就任,故應以清算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張慶輝、張淑絹、張䕒心、鄧任鈞、鄧任妤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曾於109年20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張慶輝行使權利,然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號12樓,而由前揭地址之管理委員會或服務台收受,非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慶輝本人親收。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慶輝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迄未變更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慶輝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慶輝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