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徐偉宸相 對 人 徐向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547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 元。是以,按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戶政規費15元部分,核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自應剔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