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泯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憶晴相 對 人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建字第7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9年4 月29日雄院和109司聲司松字第219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767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850元【計算式:53,767×9/10=47,85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事件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執行費、提存費等費用,均非於上開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費用,均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於本件列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