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相 對 人 楊璨綸法定代理人 楊豐榮法定代理人 江宥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資料使用費30元、證人旅費2,096 元、醫事資料查詢費1,000元,合計9,626元,均係由相對人先行墊付,有各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查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聲請撤銷調解裁判費1,550 元,係於另案之撤銷調解程序所支出,而非於上開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