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高魁(已死亡)即佛公醫院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並不生補正問題。至本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固為本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能力有欠缺,而得命補正,須以性質上,可以補正者為限。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參酌前揭說明,既不生補正問題,顯見本法第49條前段規定,所謂能力有欠缺,得命補正者,並不包括當事人能力。末按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適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1年度全字第74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736號)。嗣因相對人死亡,已無償債能力,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佛公醫院之組織型態係獨資,其最後登記之負責人並非相對人劉高魁,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一份在卷可稽,按首揭說明,佛公醫院與其負責人係同一權利主體,其負責人既已變更,則佛公醫院已屬另一權利主體,合先敘明。又相對人劉高魁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99年2 月19日死亡,有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仍以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劉高魁為本件相對人,按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再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不符合首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或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又聲請人並未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亦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