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聲 請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志斌前列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共同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相 對 人 鍾文姬(黃克正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鍾寳龍相 對 人 楊黃順娣相 對 人 楊志余相 對 人 楊碧藍相 對 人 楊搓儀相 對 人 韓行祚相 對 人 張紹康相 對 人 安希平相 對 人 殷海光(殷洪希繼承人)相 對 人 殷國光(殷洪希繼承人)兼上一人 殷愛光(殷洪希繼承人)法定代理人相 對 人 殷古香(殷洪希繼承人)相 對 人 殷美訓(殷洪希繼承人)相 對 人 鄭左虎(鄭洪繼承人)相 對 人 鄭左龍(鄭洪繼承人)相 對 人 鄭左豹(鄭洪繼承人)相 對 人 鄭小燕(鄭洪繼承人)相 對 人 鄭曉鳳(鄭洪繼承人)相 對 人 徐忠國相 對 人 王蓓蓓相 對 人 王薇薇相 對 人 龔兆梅相 對 人 王騫若相 對 人 王騫茂相 對 人 王蘭康相 對 人 江鶩相 對 人 呂培華相 對 人 薛亞媚相 對 人 涂正明相 對 人 涂德明相 對 人 涂強明相 對 人 張凱溱相 對 人 卓筠相 對 人 卓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涂然、韓行超(韓劉秀慧繼承人)、韓行姿(韓秀慧繼承人)、許元中(韓劉秀慧繼承人)、許元平(韓劉秀慧繼承人)、韓行姝(韓劉秀慧繼承人)、陶安妮、李硯農、江富堯、江富舜、鍾寳霓、李素蓉、張廷邦、鄒豐墾、林克英、薛亞姍、王藝璉、薛季剛(原名王永燁)、陸曉春、鍾文姬、鄭左虎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計算書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確定,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克正、鍾寳龍、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韓行祚、張紹康、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蓓蓓、王薇薇、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王蘭康、江騖、呂培華、薛亞媚、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張凱溱、卓筠、卓群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0,376元、第一審建物測量費111,200元、第二審裁判費615,564元、第二審建物測量費96,000元,合計為1,233,140元。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聲請人另對涂然、韓行超(韓劉秀慧繼承人)、韓行姿(韓秀慧繼承人)、許元中(韓劉秀慧繼承人)、許元平(韓劉秀慧繼承人)、韓行姝(韓劉秀慧繼承人)、陶安妮、李硯農、江富堯、江富舜、鍾寳霓、李素蓉、張廷邦、鄒豐墾、林克英、薛亞姍、王藝璉、薛季剛(原名王永燁)、陸曉春、鍾文姬、鄭左虎請求賠償訴訟費用,惟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主文所示,上開涂然等人非需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計算書:(新臺幣)┌──────────────────────────┬──────┐│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 │用 │├──┬────────────────┬──────┼──────┤│1 │鍾文姬(黃克正繼承人) │ 5% │ 61,657元 │├──┼────────────────┼──────┼──────┤│2 │鍾寳龍 │ 3% │ 36,994元 │├──┼────────────────┼──────┼──────┤│3 │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 7% │ 86,320元 │├──┼────────────────┼──────┼──────┤│4 │韓行祚 │ 8% │ 98,651元 │├──┼────────────────┼──────┼──────┤│5 │張紹康 │ 7% │ 86,320元 │├──┼────────────────┼──────┼──────┤│6 │安希平 │ 8% │ 98,651元 │├──┼────────────────┼──────┼──────┤│7 │殷海光、殷國光、殷愛光、殷古香、│ 7% │ 86,320元 ││ │殷美訓(皆為殷洪希繼承人) │ │ │├──┼────────────────┼──────┼──────┤│8 │鄭左虎、鄭左龍、鄭左豹、鄭小燕、│ 2% │ 24,662元 ││ │鄭曉鳳(皆為鄭洪繼承人) │ │ │├──┼────────────────┼──────┼──────┤│9 │徐忠國 │ 9% │ 110,983元 │├──┼────────────────┼──────┼──────┤│10 │王蓓蓓、王薇薇、龔兆梅、王騫若、│ 10% │ 123,314元 ││ │王騫茂、王蘭康 │ │ │├──┼────────────────┼──────┼──────┤│11 │江騖 │ 5% │ 61,657元 │├──┼────────────────┼──────┼──────┤│12 │呂培華 │ 6% │ 73,988元 │├──┼────────────────┼──────┼──────┤│13 │薛亞媚 │ 7% │ 86,320元 │├──┼────────────────┼──────┼──────┤│14 │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 │ 9% │ 110,983元 │├──┼────────────────┼──────┼──────┤│15 │張凱溱、卓筠、卓群 │ 7% │ 86,320元 │├──┴────────────────┴──────┴──────┤│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鍾文姬(黃克正繼承人):1,233,140×5%=61,657 ││ 黃克正於108年2月8日死亡,鍾文姬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黃克正之遺產 ││ 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657元 ││②鍾寳龍:1,233,140×3%=36,994 ││③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1,233,140×7%=86,320 ││④韓行祚:1,233,140×8%=98,651 ││⑤張紹康:1,233,140×7%=86,320 ││⑥安希平:1,233,140×8%=98,651 ││⑦殷海光、殷國光、殷愛光、殷古香、殷美訓(皆為殷洪希繼承人): ││ 殷洪希於107年5月9日死亡,殷海光、殷國光、殷愛光、殷古香、殷美訓 ││ 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殷海光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 86,320元(1,233,140×7%=86,320) ││⑧鄭左虎、鄭左龍、鄭左豹、鄭小燕、鄭曉鳳(皆為鄭洪繼承人): ││ 鄭洪於106年8月20日死亡,鄭左虎、鄭左龍、鄭左豹、鄭小燕、鄭曉鳳為││ 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鄭洪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4,662元││ (1,233,140×2%=24,662) ││⑨徐忠國:1,233,140×9%=110,983 ││⑩王蓓蓓、王薇薇、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王蘭康: ││ 1,233,140×10%=123,314 ││⑪江騖:1,233,140×5%=61,657 ││⑫呂培華:1,233,140×6%=73,988 ││⑬薛亞媚:1,233,140×7%=86,320 ││⑭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1,233,140×9%=110,983 ││⑮張凱溱、卓筠、卓群:1,233,140×7%=86,3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