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鄭麗菊相 對 人 卓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曾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裁全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35,800元為擔保物,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68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9年度全聲字第5號),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16號),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嗣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109 年2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而由案外人鄭某人收受,非由相對人本人親收。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前之105 年3月2日即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路○○○ 號,迄未變更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