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鄭伊辰相 對 人 黃建照相 對 人 黃德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482元,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4號袋地通行權事件卷宗審查後,前揭事件之原告為王秋蘭;被告為黃建照、黃德佩等二人,聲請人僅係原告王邱蘭之訴訟代理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聲請人顯非本院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是聲請人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綜上,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情形無從補正,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