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相 對 人 安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王真安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嗣已於109年3月27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9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卷核閱屬實。相對人既已起訴,則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