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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吳星融相 對 人 吳宜榛(原名:吳宥玲)相 對 人 彭詩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鳳全字第33號假扣押暨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3,76 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訴訟已屬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不符合首揭經當事人同意及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及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91 號)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及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自難謂訴訟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