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李黃彩琴聲 請 人 李永昌聲 請 人 李文貴聲 請 人 李文堯聲 請 人 李文欽相 對 人 廖敏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等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上開事件之原告除聲請人李文貴、李文堯、李文欽外,尚有案外人李克明,惟案外人李克明於108年8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李黃彩琴、李永昌係案外人李克明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是李黃彩琴、李永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511元、複丈費8,800 元,合計48,311元,有收據影本三紙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前揭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3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