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 宋淑芬代 理 人 柯淵波律師相 對 人 余聰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九八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一二○五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9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供擔保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87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雄簡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保證書、撤回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於收受行使權利通知後,已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0
8 年度雄簡字第187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是相對人應無因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