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林保興聲 請 人 林明宏聲 請 人 林明芳聲 請 人 林仕愷聲 請 人 林崇賢聲 請 人 林日聲 請 人 林雅堂聲 請 人 林志浩聲 請 人 林秋松聲 請 人 林春生聲 請 人 洪林麗君聲 請 人 林東慶聲 請 人 林志庭聲 請 人 林佳蓁聲 請 人 林茂雄聲 請 人 林源益聲 請 人 林國清聲 請 人 林秀雄聲 請 人 林育嫻聲 請 人 林淑媛聲 請 人 林晏辰聲 請 人 林秋男聲 請 人 林秋長聲 請 人 林景輝聲 請 人 林慶明聲 請 人 林成章聲 請 人 王林菊聲 請 人 林玉華聲 請 人 林秀鳳聲 請 人 林良晉聲 請 人 林良丞聲 請 人 林仕偉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河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前列林保興、林明宏、林明芳、林仕愷、林崇賢、林日、林雅堂、林志浩、林秋松、林春生、洪林麗君、林東慶、林志庭、林佳蓁、林茂雄、林源益、林國清、林秀雄、林育嫻、林淑媛、林晏
辰、林秋男、林秋長、林景輝、林慶明、林成章、王林菊、林玉華、林秀鳳、林良晉、林良丞、林仕偉、祭祀公業林河共同相 對 人 林進入相 對 人 林進相 對 人 林茂成相 對 人 林茂照相 對 人 林豐圓相 對 人 林永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328 元,有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32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