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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南忠煦聲 請 人 李文仁相 對 人 方錦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南忠煦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雄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6,000 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惟查,聲請人南忠煦僅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惟並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致使本院無從得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是否業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