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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0號原 告 陳文發原 告 林惠英被 告 林芳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金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7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返還保管金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救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22號審理中,原告於第二審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694元、126,09

1 元。惟因原告等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原告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655 元【計算式:90,694×9/10=81,624.6,元以下四捨五入;126,091×1/3=42,030.3,元以下四捨五入;81,625+42,030=123,65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69元【計算式:90,694 ×1/10=9,06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