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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2號原 告 曹仁興原 告 許榮宗被 告 鳳山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子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救字第9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曹仁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榮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原告等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救字第93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捨棄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原告曹仁興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為新臺幣(下同)494,361元(此部分裁判費為5,4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裁判費為3,000元),合計為8,400元;其中原告許榮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為新臺幣(下同)507,933元(此部分裁判費為5,51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裁判費為3,000元),合計為8,510元。

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前揭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曹仁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400元;原告許榮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510 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