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黃挺維相 對 人 伍航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聰文相 對 人 邱姵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伍航通訊有限公司、邱姵瑜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一一○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3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嗣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雄院和109司聲司柏字第365號通知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上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尚有案外人劉聰文,而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00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案外人劉聰文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就案外人劉聰文部分,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