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田剴崙相 對 人 輝天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德文人相 對 人 郭陳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一○),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8 年度司裁全字第82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