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冠懿、黃昭平、何澍霖、黃千家、黃國宸、黃育箖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90 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9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96 號提存書、106 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兩造間之確認股東權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移調字第146 號調解成立,聲請人並未獲本案勝訴確定,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