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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 侯政宇相 對 人 劉秋蘭相 對 人 鄭紹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秋蘭之債權人,相對人劉秋蘭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鄭紹堂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1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因相對人劉秋蘭怠於行使返還擔保金,爰代位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鄭紹堂同意相對人劉秋蘭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鄭紹堂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不符合首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或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鄭紹堂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劉秋蘭就相對人鄭紹堂之本案勝訴確定、或相對人劉秋蘭就相對人鄭紹堂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首揭說明,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綜上,本件尚不符合首揭說明所列舉得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是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相對人劉秋蘭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