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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23號聲 請 人 黃綢絲相 對 人 好耐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棋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又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張榮昌,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858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就本案訴訟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業已賠償。是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於首揭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要件,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主張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及影本、加蓋郵局招領逾期之信封等件,惟並無其他相對人業已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之證明文件,按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認定聲請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之事由,自難認為合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法定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