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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 彭彥程相 對 人 秦朝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合先敘明。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80,000 元,繳納裁判費90,892元,嗣後減縮為8,330,000 元,此部分裁判費為83,467元,經減縮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費7,425元【計算式:90,892-83,467=7,425】,依首揭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此敘明。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4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