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69號聲 請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62萬元、339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裁定已遭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關於相對人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街○○號1樓,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是自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又關於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該提存款339 萬元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614號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相對人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本院108 年度取字第144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11號(含本院108年度取字第1449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擔保提存卷宗查明無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