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蔡吉利相 對 人 陳黛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24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於本院109年度雄補字第4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調解、撤回、其他原因終結前,應停止執行。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不符合首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或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合先敘明。又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相對人雖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亦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