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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82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朱政全相 對 人 邱資絨相 對 人 梁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五十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編號:UC0000000-0、UC0000000-0)、壹拾萬元肆紙(編號: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全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