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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聲 請 人 柯麗珍

柯麗春柯姵妏相 對 人 柯目麗

柯麗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定存單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柯麗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柯麗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柯姵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間請求交付定存單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04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柯麗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14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柯麗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13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柯姵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13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