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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珍妮

楊文禮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林瑞成律師於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瑞成律師經民國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上開選任屬於黑箱作業,未選任高雄在地律師,反選任外地且不了解廣電媒體的林瑞成律師,林瑞誠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後,竟移轉相對人股權,還要在109年5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有諸多詳如附件不利相對人公司之行為,爰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復按選任臨時管理人乃基於維護公益,避免損害發生所為之必要處分,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1日選任董監事,並選任出數名新董事,並在109年5月8日召開董事會,已選任賴瑞徵為董事長,有被告臨時管理人陳報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可考。足見相對人已有執行職務與代表機關,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至聲請人所持之理由多為其主觀臆測,並經臨時管理人否認,是依前引規定,聲請人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固與其所持理由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