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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訴訟代理人 劉珍玲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安莉達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相對人之代表人施鴻奇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事務,致相對人滯欠稅捐之繳款書無法送達,實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謹依民法第38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須符合:㈠公司因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㈡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之情事;㈢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㈣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為成立要件,如不符上開要件,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現未有何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登記之情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不符合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2-12